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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7 条(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 1988 年 11 月 8 日通过)
    2 、《山东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办法》第 23 条( 1991 年 12 月 20 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17 条(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 1 号令发布)
     (二)申请条件
    1 、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 、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3 、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三)审批程序
    1 、拟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如实填写《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持工商营业执照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3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五)监督检查
     通过年审和日常执法检查,监督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以下规定:
    1 、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2 、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3 、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4 、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5 、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6 、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法律责任
    1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收费标准
    1 、捕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附后)规定征收。
    2 、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实际成交额的 6% 向供货方征收;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实际成交额的 4% 向供货方征收。
    3 、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 2% 征收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 3% 征收;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成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 1% 征收外,其他均按其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 2% 征收。
    4 、利用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和国家一、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实际收入的 2% 征收。
     (八)收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4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 [2000]393 号);
    5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复函》(财综字 [1999]102 号);
    6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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