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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7 条(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 1988 年 11 月 8 日通过)
    2 、《山东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办法》第 25 条( 1991 年 12 月 20 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18 条(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 1 号令发布)
     (二)申请条件
    1 、有单位(个人)工商营业执照。
    2 、有合法的生产加工、营业场所,具备技术、设备、人员和资金保障。
    3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具    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   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4 、因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表演展览需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 、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其来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审批程序
    1 、拟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如实填写《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持工商营业执照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3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监督检查
     对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主管部门应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2 、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是符否合国家规定;
    3 、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情况。
     (六)法律责任
    1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收费标准
     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实际成交额的 6% 向供货方征收;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实际成交额的 4% 向供货方征收。
     (八)收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4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 [2000]393 号);
    5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复函》(财综字 [1999]102 号);
    6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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